《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办法》是初级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主要法律规范之一。为进一步增强该规章的可操作性,我局提请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有关使用问题作出了解释。该解释的出台,使渔业行政部门对初级水产品中除兽药之外的有毒有害物质(如焦亚硫酸钠等保鲜剂),亦有了明确的执法依据。现将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适用问题的答复函转发给你们。请你们依据《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办法》和本解释,以及《兽药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规范,切实履行初级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和执法职责。
浙海渔法[2005]12号
关于《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适用问题的请示
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关于食品安全工作的部门职责分工,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初级水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目前该方面法律规范之一,其三十九条规定:“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和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加工、销售的畜禽、蔬菜、水产品等食用农产品中的含重金属、农药残留等禁用的有毒有害物质或者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或地方标准的,由农业、食品等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的罚款”。为忠实履行我局的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职责,切实加强初级水产品生产环节的质量安全管理,我局对《办法》第三十九条的几个适用问题作如下理解:
一、关于操作环节的问题。水产品违禁或超量添加保鲜剂、防腐剂是水产品质量安全的严重隐患。有的在捕捞船上操作,有的在渔运船(此时实际已经过初次投售)上操作,有的在养殖单位内操作,有的在加工场所操作。这些行为应当由哪个部门监管,常常引起争议。只有分清生产和加工环节的界限,才能确定特定场合的监管和执法主体。根据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原则,我局认为:捕捞渔船、渔运船或养殖单位在投售水产品前添加保鲜剂、防腐剂等行为应属于生产环节行为,建议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
二、关于技术标准问题。目前,我国违禁兽药(含渔药)只有农业部公布的清单,许多其它有毒有害物质也只有国家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行业标准而没有“国标”或者“地方标准”。鉴于我国标准化管理的现状,我局建议在执行本条时可否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行业标准等同于国家标准。
三、关于执法主题问题。《办法》中多数情形下“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小农业范畴。第三十九条没有明确提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因此,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很难履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相应的“初级水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督(特别是执法)职责。我局认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包含在“农业、食品等行政主管部门”内,有权依据本条对相关违章行为作出处理和行政处罚。
以上对适用问题的理解,妥否,请示复。
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对《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适用问题答复函
省海洋与渔业局:
《关于〈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农业、食品等行政主管部门”包括“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根据《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食用农产品是指通过种植、养殖、采集、捕捞形成的,未经加工或者初级加工,可供人类食用的产品。《办法》规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督管理,包括对《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执行。
三、《办法》第三十九条中的“国家、地方标准”包括国家部委颁布的“行业标准”。
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五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