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增强渔业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感,促进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维护广大渔(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杭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渔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反程序或其它执法错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纠正错案,必须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有错就改,执法必严的原则。
追究过错责任实行谁过错谁负责,责任与处罚相适应及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以达到既严肃法律又教育本人的目的。
第四条 渔业行政执法错案追究制度的实施,按行政管理权限承担,属刑事责任要移交司法机关。
第五条 查处错案实行当事人回避制度。执法人员违法执法造成的错案责任,由所在单位负责追究;渔业行政主体的领导成员违法造成错案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第六条 错案的查处、纠正情况,要及时上报上级业务部门。
第二章 错案的范围
第七条 错案是指渔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因故意或过失、滥用职权、不作为,对案件基本事实或证据的收集、认定明显此案失实,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错误,定性不当,做出错误处理。依法需要纠正的案件。
故意,是指执法人员在办案中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吃喝受礼,有意歪曲或隐瞒事实真相,混淆是非,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而造成的错案。
过失,是指执法人员在办案中先入为主,偏听偏言,主观臆断,草率定论或不负责任,不认真调查、收集、分析、判断证据材料或使认定的案件失实,定性不当而做出错误决定的。由于滥用职权和不作为行为给国家财产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错案,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 发现违法事实,依法应立案查处而不立案或隐瞒不报的;
(二) 没有违法事实或没有证据有违法嫌疑而错误立案查处的;
(三) 主要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违法而进行处罚的;
(四) 违反法定程序而进行处罚;
(五) 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 技术检验鉴定人员进行技术检验和鉴定,其结论作为定案主要证据使用,而导致案件处理错误的;
(七) 处罚案件引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撤销或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八)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诉、举报经审查确认为错案的;
(九) 违法拘留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十) 使用警戒或以殴打等暴力行为及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九条 由于对案件证据的判断、使用认识不统一,或者定案后又出现新的证据材料,使原认定的事实发生变化的案件,或由于与有关机关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理解、认识不一造成错误的,可不作为错案追究。
第三章 追究错案责任的提起
第十条 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及群众反映强烈,认为处理有失公正的案件,发现案件承办人故意办错的案件,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后,法院做出撤销或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判决、裁决,应追究错案责的,均应交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或纪检、监察机构立案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滥用职权及不作为,给国家财产、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失的,应交渔业主管部门的法制或纪检、监察机构立案调查处理。
第四章 错案责任的划分
第十二条 案件承办人故意歪曲、隐瞒事实真相,弄虚作假,造成错案的,由案件承办人责任。
第十三条 案件承办人非法调查取证,造成错案的,由案件承办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由于工作不负责任,对证据的收集判断,运用和事实认定发生错误,造成错案的,由案件承办人承担责任。
案件审核人、审批人对案件事实及证据认定判断失误,应当发现而未发现,做出错误决定的,审核人、审批人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第十五条 由于技术检验、鉴定结论错误,导致错案的,由检验鉴定人员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六条 案件审批人未采纳办案人员,审核人的正确意见,造成错案的,由审批人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未经承办人阅卷审查和审核人、审批人审核,而由行政主管部门领导直接决定造成错案的,由做出决定的领导承担责任,行政主管部门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造成错案的,由会议主持人承担责任。
第五章 错案责任的处理
第十八条 追究错案的责任分为一般责任、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一般责任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减发或停发岗位津贴、奖金,调离行政执法岗位等处理。
行政责任可视情节,给于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理。
刑事责任,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对错案责任人员应根据其主观过错的程度,区别情况给予处理。因过失办错案的,主要适用一般责任;因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办错案的且情节较重,应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影响极大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立案审查,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对办案中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赔偿后,应向造成错案的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处理:
(一)主动认错,及时纠正的;
(二)过失或错误行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处理:
(一)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的;
(二)多次发生错案或错案影响大,后果严重的。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